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57365.com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3、《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工作。
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5、《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6、《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8、《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1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规章和综合性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省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分工,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或监督执法。
1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1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款: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
第三款: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七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
16、《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7、《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18、《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19、《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20、《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21、《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2、《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价格认证中心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
2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24、《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25、《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六条: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26、《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持收费许可证实施的收费进行年度审验(以下简称“收费年审”)。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30、《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不需政府出资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确定的项目)的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3)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以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以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
(二)行政确认(共2项)
1、涉案、涉纪、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确认权
法律依据:
(1)《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工作。
(2)《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六条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3)《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价格认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价格认证书》。
(4)《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第六条: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案件被调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5)《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第二条第二款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2、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成本监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具有审批性质管理事项(共4项)
1、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部分第四条:“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一条第二项: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
(3)《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条:直接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第五条:审批直接投资项目时,一般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2、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4)《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九条 审批、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三)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五)按照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4、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2)《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3)《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第五条:收费年审分级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年审工作。具体按照“谁发证、谁年审”原则开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全国性、分行业、分地区的收费审验工作。
(四)行政处罚(共156项)
1、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
处罚种类: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四条:各类投资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投资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前,必须履行完各项建设程序,并自觉接受监督。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2、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五条第二款:“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3)《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第三条: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3、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
法律依据: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以及开展咨询评估或者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的;(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七)不按国家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2)《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其限期整改,采取措施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或者监督检查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5、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暂停资金拨付,收回已拨付资金,暂停项目建设
法律依据:
(1)《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十七条: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二)通报批评;(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四)暂停项目建设;(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十二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暂停拨付建设资金,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二)收回已拨付的建设资金;(三)暂停项目建设;(四)暂停有关地方、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处理。
6、被稽察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 行政处分,或提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十九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十五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重大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四)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7、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设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8、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1、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节能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重点用能单位拒绝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的
处罚种类:强制检验测试
法律依据:
《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条:“重点用能单位拒绝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检验测试,并给予通报批评。
14、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处罚种类: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法律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15、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法律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16、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法律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7、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条: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规避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9、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资料、情况,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0、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21、招标人透露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影响公平竞争情况或泄露标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投标人串通投标、行贿谋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23、投标人骗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2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5、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好处,有关人员向他人透露评审,中标人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招标人自行确定投标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7、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分包其主体、关键性工作,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投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8、招标人、中标人背离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协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9、中标人不履行与投标人订立的合同义务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处罚种类: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0、招标人超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处罚种类: 罚款、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
处罚种类: 罚款、评审结论无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3、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处罚种类: 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4、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
处罚种类: 警告、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3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
处罚种类: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6、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组建评标专家库中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37、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处罚种类:罚款、重新进行评审
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38、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9、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2、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3、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4、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40、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41、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42、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43、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44、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45、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46、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47、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48、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罚款
法律依据:
(1)《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49、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处罚种类: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罚款
法律依据:
(1)《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50、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放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无正当理由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1、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52、招标代理机构在组建评标专家库中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53、不符合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
处罚种类: 停止运营
法律依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54、不标明价格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
55、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56、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57、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58、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59、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60、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1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一)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2、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二)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3、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三)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4、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5、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五)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6、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7、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8、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八)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9、采用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九)采用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70、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7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73、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7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75、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6、标价签、价目表等所列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标价签、价目表等所列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77、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78、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79、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80、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81、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82、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83、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84、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85、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86、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87、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88、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89、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90、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91、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2、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3、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94、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95、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96、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97、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示的价格高于规定上浮幅度或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示的价格高于规定上浮幅度或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的。”
5、《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8、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2、《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9、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2、《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00、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卖商品、强行收费、强行服务、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卖商品、强行收费、强行服务、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2、《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01、通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提高等级手段变相涨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五)通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提高等级手段变相涨价的。”
2、《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02、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或利用独占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六)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或利用独占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2、《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03、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七)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2、《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04、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05、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06、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0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8、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一)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 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 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 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3、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 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它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它行为;”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26、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业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27、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一)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8、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二)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9、改变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三)改变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不执行价格监审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不执行价格申报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4、不执行价格备案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5、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6、不执行调控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7、不执行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8、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9、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3、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5、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 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7、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价格检查,当事人不予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不回答询问、不提供有关材料,拒绝、拖延或销毁、隐匿有关价格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价格检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价格资料。”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9、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0、延长收费时限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2、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3、继续收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4、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5、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6、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57365.com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3、《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工作。
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5、《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6、《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8、《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1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规章和综合性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省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分工,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或监督执法。
1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1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款: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
第三款: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七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
16、《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7、《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18、《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19、《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20、《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21、《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2、《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价格认证中心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
2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24、《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25、《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六条: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26、《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持收费许可证实施的收费进行年度审验(以下简称“收费年审”)。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30、《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05.0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04.0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9.0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0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2.02.29 | |
行政 法规 |
1 | 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 | 2000.05.03 |
2 |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 国务院办公厅 | 2000.8.17 | |
3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 | 2004.07.12 | |
4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07.16 | |
5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 | 2004.08.02 | |
6 |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6.08.01 | |
7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 | 2007.11.17 | |
8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次修订) | 国务院 | 2010.12.04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12.02.01 | |
10 |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 国务院 | 2013.12.02 | |
地方 法规 |
1 | 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5.08.01 |
2 |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7.11.1 | |
3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3.03.01 | |
4 |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4.01.01 | |
5 | 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6.06.01 | |
部门 规章 |
1 |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 国家计委、高院等四部委 | 1997.04.22 |
2 |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 国家计委 | 1999.08.03 | |
3 |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 国家计委 | 1999.08.17 | |
4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0.07.01 | |
5 |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0.07.01 | |
6 |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0.07.01 | |
7 | 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1.06.18 | |
8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1.01.01 | |
9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等七部委 | 2001.07.05 | |
10 |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2.01.01 | |
11 |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2.02.01 | |
12 | 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3.03.14 | |
13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3.04.01 | |
14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等七部委 | 2003.05.01 | |
15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 国家发改委 等八部委 |
2003.08.01 | |
16 | 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2004.01.01 | |
17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04.09.01 | |
18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04.09.15 | |
19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04.10.09 | |
20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 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 | 2005.03.01 | |
21 | 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06.01.01 | |
22 | 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06.01.01 | |
23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06.03.01 | |
24 |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06.05.01 | |
25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06.05.01 | |
26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 2006.07.01 | |
27 | 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2007.08.1 | |
28 |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08.12.01 | |
29 | 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 | 2010.04.12 | |
30 | 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10.11.10 | |
31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2010.11.01 | |
32 |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 | 中共中央纪委 | 2010.12.10 | |
33 |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2011.05.01 | |
34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12.1.30 | |
35 |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 | 国家发改委 | 2012.04.01 | |
36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 | 2013.05.01 | |
37 |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 | 2013.05.01 | |
38 |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13.07.01 | |
39 |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13.7.15 | |
40 |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14.03.01 | |
41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2014.05.01 | |
42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 2014.05.01 | |
政府 规章 |
1 | 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2004.09.14 |
2 | 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2006.06.01 | |
3 |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2010.03.15 | |
4 |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2013.04.01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不需政府出资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确定的项目)的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3)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以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以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
(二)行政确认(共2项)
1、涉案、涉纪、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确认权
法律依据:
(1)《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工作。
(2)《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六条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3)《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价格认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价格认证书》。
(4)《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第六条: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案件被调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5)《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第二条第二款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2、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成本监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具有审批性质管理事项(共4项)
1、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部分第四条:“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一条第二项: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
(3)《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条:直接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第五条:审批直接投资项目时,一般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2、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4)《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九条 审批、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三)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五)按照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4、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2)《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3)《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第五条:收费年审分级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年审工作。具体按照“谁发证、谁年审”原则开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全国性、分行业、分地区的收费审验工作。
(四)行政处罚(共156项)
1、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
处罚种类: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四条:各类投资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投资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前,必须履行完各项建设程序,并自觉接受监督。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2、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五条第二款:“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3)《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第三条: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3、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
法律依据: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以及开展咨询评估或者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的;(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七)不按国家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2)《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其限期整改,采取措施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或者监督检查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5、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暂停资金拨付,收回已拨付资金,暂停项目建设
法律依据:
(1)《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十七条: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二)通报批评;(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四)暂停项目建设;(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十二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暂停拨付建设资金,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二)收回已拨付的建设资金;(三)暂停项目建设;(四)暂停有关地方、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处理。
6、被稽察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 行政处分,或提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十九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十五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重大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四)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7、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设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8、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1、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节能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重点用能单位拒绝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的
处罚种类:强制检验测试
法律依据:
《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条:“重点用能单位拒绝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检验测试,并给予通报批评。
14、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处罚种类: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法律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15、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法律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16、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法律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7、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条: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规避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9、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资料、情况,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0、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21、招标人透露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影响公平竞争情况或泄露标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投标人串通投标、行贿谋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23、投标人骗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2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5、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好处,有关人员向他人透露评审,中标人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招标人自行确定投标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7、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分包其主体、关键性工作,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投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8、招标人、中标人背离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协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9、中标人不履行与投标人订立的合同义务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处罚种类: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0、招标人超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处罚种类: 罚款、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
处罚种类: 罚款、评审结论无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3、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处罚种类: 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4、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
处罚种类: 警告、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3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
处罚种类: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6、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组建评标专家库中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37、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处罚种类:罚款、重新进行评审
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38、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9、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2、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3、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4、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40、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41、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42、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43、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44、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45、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46、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47、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48、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罚款
法律依据:
(1)《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49、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处罚种类: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罚款
法律依据:
(1)《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50、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放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无正当理由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1、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52、招标代理机构在组建评标专家库中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53、不符合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
处罚种类: 停止运营
法律依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54、不标明价格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
55、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56、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57、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58、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59、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60、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1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一)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2、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二)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3、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三)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4、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5、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五)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6、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7、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8、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八)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9、采用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九)采用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70、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7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73、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7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75、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6、标价签、价目表等所列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标价签、价目表等所列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77、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78、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79、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80、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81、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82、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83、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84、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85、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86、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87、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88、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89、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90、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91、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2、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3、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94、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95、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96、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97、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示的价格高于规定上浮幅度或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示的价格高于规定上浮幅度或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的。”
5、《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8、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2、《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9、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2、《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00、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卖商品、强行收费、强行服务、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卖商品、强行收费、强行服务、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2、《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01、通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提高等级手段变相涨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五)通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提高等级手段变相涨价的。”
2、《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02、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或利用独占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六)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或利用独占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2、《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03、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八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七)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2、《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04、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05、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06、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0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8、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一)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 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 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 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3、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 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它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它行为;”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26、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业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27、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一)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8、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二)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9、改变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三)改变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不执行价格监审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不执行价格申报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4、不执行价格备案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5、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6、不执行调控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7、不执行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8、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9、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3、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5、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 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7、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价格检查,当事人不予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不回答询问、不提供有关材料,拒绝、拖延或销毁、隐匿有关价格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价格检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价格资料。”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9、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0、延长收费时限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2、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3、继续收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4、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5、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6、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
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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